2005年11月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分期付款到期不付约定作废全额支付
    案件实录:2004年2月起,被告楼某开始陆续向原告徐某购买花边原料,到同年8月26日止,双方业务关系结束。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分别在同年的12月底前支付1万元,在2005年10月底前支付15000元,余款27000元在2005年年底付清。前二款约定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货款5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是分期支付货款的,除其中的25000元已到期外,其余货款27000元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处理结果: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偿付全部货款52000元。
    法官点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合情合理,也合法。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在约定的货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这未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是有道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约定的抚养费合理的可“涨价”
    案件实录:被告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1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规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此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今年7月,原告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某重点中学,原告除每学期的生活费外,光学杂费就将近2000元,因此,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元已远远不够。为此原告及其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学费和增加抚养费,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高中三年期间的一半学杂费,并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50元。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离婚后现已与他人再婚,且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具备一定的给付能力。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凭原告所在学校开具的正式发票在十日内支付原告在高中阶段学杂费的一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法官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虽已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元,但原告考入高中后,其学杂费及生活费均比原来在读初中时有较大的提高,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高中期间的部分学费及增加抚养费,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王法明